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的,由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韩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卸、转让、损毁历史建筑的构件的,由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韩城古城保护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韩城古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