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韩城古城保护采取系统性、整体性保护策略,保护古城北枕台塬、轴线统领、澽水环抱、北塔南桥的整体格局。
保护和展示山水环境、街巷格局、历史风貌,保持传统格局,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保护古城北塔(谭法塔)、南桥(毓秀桥)、中大街(金城大街)的空间格局特色。
保护北关街至金城大街的道路走向,控制街道宽度,保持空间尺度,控制两侧建筑风格、色彩和高度;延续街巷与金塔的对景关系,保护街巷两侧传统建筑。
第十八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九条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完善古城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
(一)健全古城地下管网,适度建设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污水处理等设施;
(二)配套完善教育、医疗、养老、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配套建设公共绿地、庭院绿化,改善居住环境;
(四)依法规范设置消防、防洪、排涝等设施。
第二十条 韩城古城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建筑风格、尺度、色彩和形式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有关要求。
古城范围内供水、排水、供热、供气、消防、电力、通讯等管线设施应当优先入地埋设,原有地上管线及设施影响古城风貌的应当逐步改造。入地确有困难的,地上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规范有序,与古城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韩城古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韩城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不得不拆除的,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因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需要新建、扩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人居环境改善项目的,韩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设活动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建筑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历史建筑档案建设和历史建筑测绘工作,明确专门管理人员,及时更新、动态管理保护档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经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方案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国有历史建筑由保护责任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风貌特征,重点保护体现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等。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八条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出入口的醒目位置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批准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韩城古城内各类保护对象管理单位应当针对各类突发情况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物防、人防、技防等手段,提高自身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涝设施等防灾减灾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韩城市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条 禁止对韩城古城范围内的历史建筑进行下列破坏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拆卸、转让、损毁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对历史建筑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擅自迁移、拆除、重建历史建筑;
(六)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韩城古城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倡导以步行为主的慢行交通,韩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升古城的居住、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功能,逐步实现古城人口规模与保护利用协调发展。